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英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Securities Issuers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如按流動性 之順序表達所有資產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資產:企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 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 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 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 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發行人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 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 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 2.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 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應收票據:係應收之各種票據。 應收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 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 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 (八)應收帳款:係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 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 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款項收 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九)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 呆帳。 備抵呆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 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十)當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一)存貨:係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資產: 1.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2.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3.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耗材)。 存貨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規定辦理。 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 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 為銷貨成本。 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十二)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 ,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 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 融資產。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 額及固定到期日,且企業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 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 併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 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 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 形資產項目。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 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 成部分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 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 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採收益法。但未開發之土地無法以收益法評價 者,應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 2.採收益法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現金流量:應依現行租賃契約、當地租金或市場相似比較標的 租金行情評估,並排除過高或過低之比較標的,有期末價值者 ,得加計該期末價值之現值。 (2)分析期間:收益無一定期限者,分析期間以不逾十年為原則, 收益有特定期限者,則應依剩餘期間估算。 (3)折現率:限採風險溢酬法,以一定利率為基準,加計投資性不 動產之個別特性估算。所稱一定利率為基準,不得低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 三碼。 3.公允價值之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未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及新臺 幣三億元者,得採自行估價或委外估價。 (2)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三億元以上者,應取得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自行估 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3)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取具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取具聯合估價師事務 所二位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取具一位專業估價師出具之 估價報告,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4.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依下列規定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 ,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達本目 3、(2)、(3)標準 者均應至少每年取具專業估價師估價報告及會計師合理性複核意 見: (1)採委外估價者,應請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或請會計師就原 委外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2)採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請會計師 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3)未達本準則規定應委外估價或請會計師複核之標準,並採自行 估價者,得自行評估原估價報告之有效性,或請會計師就原自 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準 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應於附註揭露下列資訊: 1.勘估標的之現行租賃契約重要條款、當地租金行情及市場相似比 較標的評估租金行情。 2.投資性不動產目前狀態、過去收益之數額及變動狀態、目前合理 淨收益推估之依據及理由。 3.未來各期現金流入與現金流出之變動狀態如何決定及決定之依據 。 4.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之調整及決定之依據及理由。 5.收益價值推估過程、引用計算參數及估價結果之適當及合理性說 明。 6.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之理由、土地開發分析計畫重點、總體經濟情 形之預估、估計銷售總金額、利潤率及資本利息綜合利率。前揭 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之影響 。 7.採委外估價者,應揭露委外估價之估價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 價日期。經會計師出具合理性複核意見者,應揭露複核會計師及 所屬事務所之名稱、複核結論及複核報告日等資訊。 8.應分別揭露委外估價與自行估價之公允價值評價結果。經會計師 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予註明。 公允價值採委外估價者,應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 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估價,並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及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辦理: 1.須具備四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如具備不動產估價相當 科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須具備三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 。 2.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 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 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發行人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公允價值採自行估價者,除依本準則規定外,應參考會計基金會發 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立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估價人員之專業 資格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估價報告之製作及相 關文件之保存。 2.估價報告之內容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並由權責人員 簽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 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估 價方法及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及估價報告日等。 具備會計師法規定執業資格之會計師就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 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具備四年以上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或具備四年 以上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並參加評價相關訓練達九十小 時以上且取得及格證書。 2.未曾因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或出具不動產估價合理性複 核意見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會計師懲戒委員 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發行人、出具估價報告之估價師或於發行人自行估價報告 簽章之權責人員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或為發行人財 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 會計師就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 ,應依本準則及下列規定辦理: 1.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專業能力與訓練、實務經驗及獨立性。執 行複核案件前應充分瞭解財務報告編製相關法令、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及不動產估價等與所複核案件相關之規定,並不得接受委任 提出公允價值結論。 2.進行複核案件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 以出具複核意見書;相關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作成結論應詳實 登載於複核案件工作底稿。 3.執行複核程序時,應就估價報告之範圍、所使用之資料來源、估 價所使用參數及估價方法、估價所採用之資訊及所執行之調查、 估價人員所作各項調整、估價推論過程等事項逐項評估其完整性 、正確性及合理性,並確認符合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複核發 行人自行估價報告時應另就發行人自行估價之作業流程等內部控 制制度設計與執行之有效性逐項分析。 4.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使用假設、估計、參數或土地開 發分析使用資訊與前期有重大差異時,應予分析確定有合理依據 ,與不動產估價師或自行估價人員有不同意見者,應提出理由。 5.複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委任人、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名 稱及地址、複核之目的及用途、複核案件之重大假設及限制、所 執行複核工作之範圍、複核程序所採用之主要資訊、複核結論、 複核報告日等,並聲明複核意見真實且正確、具備專業性與獨立 性及遵循主管法令規定等事項。 發行人之子公司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者,亦應依本目規定辦理。 發行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目有關單筆投 資性不動產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估價標準,以資產負債 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五)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 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生物資產:係指與農業活動有關具生命之動物或植物,生物資產之 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一號規定辦理。 (七)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 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 額。 (八)其他非流動資產:係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探勘及評估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六號規定辦理。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 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 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 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 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 性不動產、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 ,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 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 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生物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