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英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Overseas Securities by Issuers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一、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三、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 改善者: (一)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 (二)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 ,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 (四)最近一年內未確實依第十一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 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 (五)未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資訊 公開。 (六)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 三年,不在此限。 四、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 源、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依 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五、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 貸與他人,迄申報時尚未改善者。 六、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報時尚未改善者。 七、持有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閒置資產或不動產投資而未有處分或 積極開發計畫之總金額,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 告股東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募集總金額之 百分之六十者。但所募得資金用途係用於購買固定資產且有具體增資 計畫佐證其募集資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八、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者。但因業務需要為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 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借款提供擔保,不在此限。 九、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之認購人或認購之最終資金來源為發行 人之關係人者。所稱關係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二段之規 定。 十、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定者。 但本次募集資金運用計畫係用於國內購置固定資產並承諾不再增加對 大陸地區投資者,不在此限。 十一、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本會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 (二)加計本次申報發行股份後,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持股成數。 但經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承諾於募集完成時,補足持股,不在此限 。 (三)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承諾補足持股。 十二、最近二年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 情節重大者。 十三、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 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 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十四、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 分割發行新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規定, 情節重大。 (二)受讓或併購之股份非為他公司新發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動之股 權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三)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有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 之情形。 (四)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非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 查核報告。但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資產負債表經出具 無保留意見,不在此限。 十五、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六、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十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本會為保護公益或維護國家信譽,認為有必 要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對於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 託憑證或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不適用之。 發行人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 公司而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十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