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 英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Contract for the Listing of 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s
台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 公司 (以下簡稱發行公司) 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 (以 下簡稱存託機構)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為其奉准公開發行之台灣存託 憑證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按證券交易 所台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準則所定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茲將雙方 應行遵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發行公司依本契約初次申請上市之台灣存託憑證計有: ┌──┬───┬─────┬────┬─────┬──┐ │發行│發行單│發行單位金│發行總額│所表彰有價│備註│ │日期│位數 │額 (元) │ (元) │證券種類 │ │ ├──┼───┼─────┼────┼─────┼──┤ │ │ │ │ │ │ │ └──┴───┴─────┴────┴─────┴──┘ 發行公司嗣後上市之台灣存託憑證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 減資或其他事項致內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台灣存 託憑證上市申報或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市 台灣存託憑證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本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條 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依其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 之規定,須於任一地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存託機構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 第三條 發行公司暨存託機構於本契約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準用證券交 易所訂定之「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所列公司股票上市費標準 ,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上 市費。 第四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認為有必要者,得對上市之台 灣存託憑證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並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或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上市之台灣存託憑證 予以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第五條 因上市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並準用證券交易法及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有關仲裁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契約一式五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發行公司、存 託機構及證券交易所存執。 第七條 本契約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 ┌──────────────────────────────┐ │本契約報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年 月 日 ( ) 第 │ │ 號函 核准 │ └──────────────────────────────┘ 立約人: 發行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址: 存託機構 法定代理人: 地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