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外國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英
Operational Procedures for the Review of Foreign Securities for Listing by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若其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有牴觸我國 證券交易法之準用規定者,應先填具專案許可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書件送 本公司,經本公司將審查意見陳報主管機關,俟主管機關公告該註冊地國 別之外國發行人得豁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定項目範圍後,始得提出第一 上市之申請。 外國發行人依前項之專案申請許可項目,屬主管機關公告得豁免適用證券 交易法之特定項目範圍內者,經本公司審核無誤後,函復該外國發行人, 始得提出第一上市之申請。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若其註冊地國屬經主管機關公告該註冊地 國別之外國發行人得豁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定項目範圍者,申請上市時 應填具上市申請書,併檢附律師填製之「外國發行人申請專案許可豁免適 用我國證券交易法部分規定檢查表」,始得排除各該規定之準用。
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後,應就申請書 件及其附件,暨外國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會計師提供之其他資料進行書 面審查: (一)審查要點: 1.應審查外國發行人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 會計項目有異常變動者,並應就該項目審查前一年之財務報告; 申請公司於送件申請之日起至掛牌前,應準用主管機關對財務報 告公告及申報之規定,向本公司檢送各季及年度財務報告,並將 前開財務報告電子書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以作為審查之依據。另審查期間跨越申請年度者,應洽申請公司 加送申請年度自結四大財務報表,以作為審查之參考。 2.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告: (1)最近三年度簽證會計師應為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報告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中華民國會計師二名。 (2)申請公司委任之簽證會計師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但所受懲戒 、處分或缺失之原因事實距申請上市之日已達五年以上者,不 在此限: 甲、最近三年內曾受主管機關懲戒、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受處分,且所受之懲戒或處分為警告或申誡者。 乙、經本公司及櫃檯買賣中心分別依「對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簽 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及「對申請股票上櫃案簽證會 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規定於一年內處記缺失次數累計達 二次(含)以上者。 (3)查核或核閱報告意見段應敘明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 所採用會計原則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 差異情形與附註索引;並應分別載明業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或業依我國審計準則 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核閱。 (4)會計師應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 告。 (5)會計師核閱之各季財務報告,其納入編製之子公司若為重要子 公司,其財務報告及有關資訊亦應經會計師核閱,且應出具不 提及其他會計師核閱工作之意見。 3.財務報告內容: (1)財務報告應以新台幣為編製單位,並以中文為主,但得另加英 文。 (2)財務報告之編製應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 (3)財務報告之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若依主管機關訂頒 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者,得不適用該編製準則第七 條第一項有關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編製之規定。若非採主管機關 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對照之資產 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項目揭露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 4.瞭解外國發行人是否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 條之四、第二十八條之五及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暨外國發行人 或其從屬公司有無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各款不宜上市情 事。 (二)審查作業程序: 1.本公司視審查需要,得進行下列審查程序: (1)洽請外國發行人、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檢具相關資料並提 供說明。 (2)發現重大異常情事,經依前目洽請相關人員提供書面資料,仍 無法合理說明時,經簽請總經理核可後,得進行實地查核或洽 請外國發行人委託經本公司指定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機構, 依本公司指定之查核範圍對外國發行人執行查核,並將查核結 果提交本公司。 2.檢視會計師出具之最近三年內部控制制度建議書,並洽請外國發 行人委託會計師出具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 3.瞭解申請公司財務預測資訊編製情形,必要時得洽請申請公司提 供審查期間之各季財務預測資訊,該等資訊應僅係提供審查該案 時參考之用,不得對外公開或揭露。 4.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 載事項,適用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應 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 5.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辦理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適 用本公司「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業辦法」、「 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證 券承銷商辦理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案之評估查核程序」、「就證券 承銷商所提出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及「對初 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規定。 6.承辦人員應將查核情形之重點,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家之意見及 相關資料撰成提案資料,供審議該案時參考。 7.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於收件後八週內提報審議委員 會審議之,但遇有特殊情形,經理部門得基於審查之需要或申請 公司之請求,於召開審議委員會之十日前,簽報本公司總經理核 准後,延長提報時間,因外國發行人之請求而延長提報之時間, 以一個月為限。 (三)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準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 作業程序第四條第二、三項有關簽請外部審議委員表示意見,暨有 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規定,但外國發行人或其從屬公司有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之案件及申復案件,應有出席之審議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 行之,但審議委員會應敘明綜合考量得予同意上市之具體理由。 (四)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準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 業程序有關董事會核議、退件及申復、轉報主管機關暨股票上市買 賣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