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外國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Operational Procedures for the Review of Foreign Securities for Listing by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後,應就申請書 件及其附件,暨外國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會計師提供之其他資料進行書 面審查: (一)審查要點: 1.應審查外國發行人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 會計項目有異常變動者,並應就該項目審查前一年之財務報告; 申請公司於送件申請之日起至掛牌前,應準用主管機關對財務報 告公告及申報之規定,向本公司檢送各季及年度財務報告,並將 前開財務報告電子書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以作為審查之依據。另審查期間跨越申請年度者,應洽申請公司 加送申請年度自結四大財務報表,以作為審查之參考。 2.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告: (1)最近三年度簽證會計師應為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報告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中華民國會計師二名。 (2)申請公司委任之簽證會計師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甲、最近三年內曾受懲戒或處分者。但所受懲戒或處分為罰鍰、 警告或申誡且受懲戒、處分之原因事實距申請上市之日已達 五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乙、經本公司及櫃檯買賣中心分別依「對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簽 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及「對申請股票上櫃案簽證會 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規定於一年內處記缺失次數累計達 二次以上者。但處記缺失之原因事實距申請上市之日已達五 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3)查核或核閱報告意見段應敘明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 所採用會計原則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 差異情形與附註索引;並應分別載明業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或業依我國審計準則 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核閱。 (4)會計師應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 告。 (5)會計師核閱之各季財務報告,其納入編製之子公司若為重要子 公司,其財務報告及有關資訊亦應經會計師核閱,且應出具不 提及其他會計師核閱工作之意見。 3.財務報告內容: (1)財務報告應以新台幣為編製單位,並以中文為主,但得另加英 文。 (2)財務報告之編製應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 (3)財務報告之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若依主管機關訂頒 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者,得不適用該編製準則第七 條第一項有關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編製之規定。若非採主管機關 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對照之資產 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項目揭露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 4.瞭解外國發行人是否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 條之四、第二十八條之五及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暨外國發行人 或其從屬公司有無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各款不宜上市情 事。 (二)審查作業程序: 1.本公司視審查需要,得進行下列審查程序: (1)洽請外國發行人、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檢具相關資料並提 供說明。 (2)發現重大異常情事,經依前目洽請相關人員提供書面資料,仍 無法合理說明時,經簽請總經理核可後,得進行實地查核或洽 請外國發行人委託經本公司指定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機構, 依本公司指定之查核範圍對外國發行人執行查核,並將查核結 果提交本公司。 2.檢視會計師出具之最近三年內部控制制度建議書,並洽請外國發 行人委託會計師出具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 3.瞭解申請公司財務預測資訊編製情形,必要時得洽請申請公司提 供審查期間之各季財務預測資訊,該等資訊應僅係提供審查該案 時參考之用,不得對外公開或揭露。 4.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 載事項,適用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應 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 5.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辦理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適 用本公司「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業辦法」、「 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證 券承銷商辦理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案之評估查核程序」、「就證券 承銷商所提出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及「對初 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規定。 6.承辦人員應將查核情形之重點,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家之意見及 相關資料撰成提案資料,供審議該案時參考。 7.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於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前,由 本公司總經理召集審議委員會之內部審議委員進行審議,經決議 同意上市者,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不同意上市者,逕予退 件。上開內部審查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內部委員出席,始得開 議。 8.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於收件後八週內提報審議委員 會審議之,但遇有特殊情形,經理部門得基於審查之需要或申請 公司之請求,於召開審議委員會之十日前,簽報本公司總經理核 准後,延長提報時間,因外國發行人之請求而延長提報之時間, 以一個月為限。 (三)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除第一上櫃公司申請第一上市 者準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免提報 審議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外,餘準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 程序第四條第二、三項有關簽請外部審議委員表示意見,暨有價證 券上市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規定,但外國發行人或其從屬公司有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之案 件及申復案件,應有出席之審議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行之 ,但審議委員會應敘明綜合考量得予同意上市之具體理由。 (四)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準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 業程序有關董事會核議、退件及申復、轉報主管機關暨股票上市買 賣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