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Guidelines Governing the Particulars to be Recorded in a Public Offering Prospectus for Call (Put) Warrant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公開銷售說明書之封面,應依序刊印下列事項:
一、發行公司名稱及印鑑。
二、本公開銷售說明書編印目的係為發行認購(售)權證。
三、摘要說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二)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
      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
      應加註「展延」字樣。
(四)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但
      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應以顯著字體說明下列事項
      :
      1.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其上(下)限之價格或
        指數、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上(下)
        限價格或指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
        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
        盤指數採自動現金結算。
      2.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
        延存續期間者,其下(上)限之價格或指數、標的證券之收盤價
        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下(上)限價格或指數時,當日視
        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
        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算
        指數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
        日標的證券開盤競價基準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
        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
        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本公司認
        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計算。
(五)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
      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
      並與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但發行下
      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
      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七款第五目之規
      定計算。
(六)槓桿效果及溢價。
(七)每單位代表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或存託憑證單位或指數點數)。
四、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文字:
(一)認購(售)權證具高度風險,欲購買者應了解認購(售)權證可能
      在到期時不具任何價值,並有損失購買價金之心理準備。以國外成
      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追蹤國外期貨指數之指數股
      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
      之認購(售)權證,均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買賣以外國證券或指數
      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尚應考量匯率及其他風險。
(二)發行人不得以其已取得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及本公司之同
      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作為證實其申請事項或保證認
      購(售)權證價值之宣傳。
(三)本公開銷售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發行人及
      其負責人與其他曾在公開銷售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五、刊印日期。
第 4 條
公開銷售說明書之封裡,應依序刊印下列與本次發行有關事項:
一  公開銷售說明書之分送計畫、說明公開銷售說明書之陳列處所、分送
    方式及索取公開銷售說明書之方法。
二  認購 (售) 權證承銷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無則免列) 。
三  發行人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四  信用評等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  律師姓名、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六  最近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姓名、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 6 條
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內容。
二、會計師查核意見。
三、律師適法性意見。
四、發行人相關資料。
五、標的指數、標的證券或證券組合相關資料。
六、因認購(售)權證所生一切爭議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七、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如有仲裁約定,其約定內容。
八、其他重要約定。
九、主管機關或本公司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 8 條
發行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二、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所發行權證之標的證券
    為國內股票,而該股票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有虧損
    者,應說明以該標的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標的證券為外國股票或存
    託憑證者,應說明其流動性情形)。
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下
    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應加
    註「展延」字樣。
四、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每單位代
    表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或存託憑證單位或指數點數)等)。可展延下
    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於最後交易日時,
    其下限價格或指數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
    八十(含)以下或上限價格或指數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
    盤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含)以上,發行人應展延權證存續期間。
五、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
    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
    一年來以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但發行下限型
    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
    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七款第五目之規定計算。
六、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除應符合前五款規定外,並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1.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
   (1)「上(下)限之價格或指數」、「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
        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上(下)限價格或指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
        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
        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採自動現金結算」等事項應以
        顯著字體說明。
   (2)設定之上限價格或指數應達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五
        十(含)以上; 下限價格或指數應達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百分
        之五十(含)以下。
    2.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
      存續期間者:
   (1)「下(上)限之價格或指數」、「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
        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下(上)限價格或指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
        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
        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算指數採自動
        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
        開盤競價基準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
        標的證券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
        之收盤價格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
        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計算」等事項應以顯著字體
        說明。
   (2)設定之下(上)限價格或指數應介於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
        指數之收盤指數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含)之間,且下限價格
        或指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九十
        (含)以下或上限價格或指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
        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含)以上;如係可展延存續期間者
        ,其下限價格或指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
        之百分之七十(含)以下或上限價格或指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
        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三十(含)以上。
   (3)發行人並應訂定重設條件,經重設調整後之履約價格及下(上)
        限價格,或履約指數及下(上)限指數,於上市首日生效,其價
        格及指數之訂定仍應符合上開規定。如係可展延存續期間者,應
        載明本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七條第三款規定
        展延辦理事項。
七、(刪除)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
    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如以證券給付之認購
    權證發行人得選擇以現金結算,或以證券給付之認售權證持有人得選
    擇以現金結算時,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十一、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
      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
      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
      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如附表)訂定,應
      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
      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十三、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
      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標的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因期貨信託事業
      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上市買賣
      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時之處理方式。
十五、未來三個月內是否對同一標的證券或指數反向發行認購(售)權證
      計畫之說明。
十六、外國標的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或外國標的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該指數等資訊來源及揭露
      方式。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 9 條
發行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設立日期。
二、總公司、分公司之地址及電話。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監察人及各單位主管:列明姓名、目前兼
    任其他公司之職務及就任日期。
四、公司所營業務之主要內容及其營業比重。
五、公司目前尚在繫屬中之重大訴訟、非訟或行政爭訟事件,應揭露其係
    爭事實、訴訟開始日期、主要涉訟當事人及目前處理情形。
六、最近二年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資料。
七、財務分析至少應包括下列之各項目:
(一)財務結構
      1.負債資產比率。
      2.長期資金占不動產及設備比率。
(二)償債能力
      1.流動比率。
      2.速動比率。
      3.利息保障倍數。
(三)現金流量
      1.現金流量比率。
      2.現金流動允當比率。
      3.現金再投資比率。
八、資產負債表外之金融工具操作資料及其他必要說明事項。
外國發行人依所屬國法令之規定,經本公司同意後,得調整前項各款記載
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