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 |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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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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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四十七億九千三百七十八萬元,分為四億七千
九百三十七萬八千股,每股新臺幣壹拾元,全額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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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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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股票之轉讓,由持有人以背書為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
載於股票。
本公司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本公司
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本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
前十五日內,或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
為之。
本公司股份轉讓之對象,以證券交易法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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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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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召開股東常會一次,如遇必
要時並得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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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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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因事不能親自出席,得依法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
一人出席,其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代理人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超出已發行
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法人股東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將出席代表人姓名送達本公司或股務代理
機構。
前項股東出席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
綜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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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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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連同出席股東之簽
名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一併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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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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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核定本公司重要章則。
二 擬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年度預算。
三 擬定本公司決算及盈餘分派案。
四 核定本公司之投資事項。
五 核定簽訂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案件。
六 核定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準則。
七 核議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因買賣而違反法
令章則及違約事件之處理。
八 核議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應繳證
券交易經手費與其他費款之數額,以及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手續
費之費率。
九 審議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之資本額、公司章程、名稱、營業處所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申請、變更登記及註銷登記案件
。
十 核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
十一 核議有價證券之上市、終止上市、停止或回復其買賣。
十二 核議發行公司應繳有價證券上市費之費率。
十三 審定向股東會提出之議案報告。
十四 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以及協理、業務委員、各部門經
理、副經理之任免。
十五 核定其他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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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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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 審查年度決算報告。
二 監察公司業務,並檢查一切帳目。
三 其他法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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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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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二至三人。協理 (兼任部門主管) 、業務
委員若干人,並分部門辦事,各部門設經理一人、副經理一至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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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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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由董事會依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委任或解任之;協理、業務委員、各部門經理、副經理之任免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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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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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本公司市場買賣之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其與本公司或其相互間
因證券交易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六章規定
,進行仲裁;必要時,本公司得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為仲裁前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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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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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由董事會造具下列各項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
常會承認:
一 營業報告書。
二 財務報表。
三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申報主管機關,並另依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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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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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每會計年度決算後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以往
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及依證券交易所管理
規則之規定按主管機關指定之比率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得經股東會決議
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其餘額連同以前年度保留盈餘再予分派,順序如
下:
一 員工紅利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二以內,其分配比率及辦法授權董
事會決定之。
二 其餘由董事會擬定分配案提請股東會決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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