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 |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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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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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設於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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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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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公司法所為之公告,登載於臺北市發行之兩種日報顯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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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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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五十五億五千六百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分為五
億五千五百六十萬七百九十四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全額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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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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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股東應將姓名地址及印鑑樣式,預送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存查,
其變更時亦同,股東向本公司領取股息或行使其他權利時,均以預存印鑑
為憑。
本公司股務作業,悉依本公司訂定之「股務作業處理準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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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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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常會之日期地點及議程,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應於
十日前通知之。
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本公司
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本公司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
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
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有下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二、提案股東於本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
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本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
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
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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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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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因事不能親自出席,得依法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
一人出席,其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代理人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超出已發行
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法人股東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將出席代表人姓名送達本公司或股務代理
機構。
前項股東出席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
綜合計算。
委託書送達本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
一日,以書面向本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
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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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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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連同出席股東之簽
名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一併保存之。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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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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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得在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使用本公司市場契約內訂明,於必要
時派員檢查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之帳簿及有關證券交易憑證單據表冊
,或提出查詢,或通知其提供有關資料,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不得規
避或拒絕。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之業務財務資料,本公司認為必要時
得予以公開報導。
本公司得在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使用本公司市場契約內訂明,於必要
時派員檢查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之帳簿及有關證券交易憑證單據表冊
,或提出查詢,或通知其提供有關資料,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不得規
避或拒絕。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之業務財務資料,本公司認為必要時
得予以公開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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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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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本公司市場買賣之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其與本公司或其相互間
因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六章規
定,進行仲裁;必要時,本公司得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為仲裁前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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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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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由董事會造具下列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常會
承認: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申報主管機關,並另依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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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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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每會計年度決算後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以往
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及依證券交易所管理
規則之規定按主管機關指定之比率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其餘額連同以前
年度保留盈餘再予分派,順序如下:
一、員工紅利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二以內,其分配比率及辦法授權董
事會決定之。
二、其餘由董事會擬定分配案提請股東會決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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