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82 條
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
上午十二時前,星期六為上午十一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
賣出之證券。但其委託人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於交易確認中,若遇兩地假
日交錯、電信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情況,可資證明者,得延至下
午五時,其有價證券買賣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交割者,得延至下午六時。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
,星期六為上午十一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
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
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收取
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
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
不在此限。
第 135 條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八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
項、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五條之
規定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