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 上午十二時前,星期六為上午十一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 賣出之證券。但其委託人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於交易確認中,若遇兩地假 日交錯、電信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情況,可資證明者,得延至下 午五時,其有價證券買賣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交割者,得延至下午六時。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 ,星期六為上午十一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 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 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收取 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 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 不在此限。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八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 項、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五條之 規定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