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經有關機關撤 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予以停止買賣,滿一年度後仍未能改善其情況者 ,或經本公司予以停止買賣屆滿二年。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虛 偽隱匿之情形,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其獲 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法機關 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 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係 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當年 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有價證券之上市, 應依「上市公司申請股票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