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經有關機關撤 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七款規定駁回 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 八、有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記錄者。 九、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 值為負數者。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 十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 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第五十一條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有價證券之上市, 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