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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89 年 08 月 2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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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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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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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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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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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後登報公告之。
前項財務報告 (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及其附註或附表) 、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公告報紙等,屬
於上半年度者,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五份
,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關,屬於全年度者,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四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五份,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關;另上櫃
證券商並應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核閱
之財務報告及公告報紙等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三份,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
管機關。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送財務報告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轉投資事業基本資料暨證券商本身及轉投資事業持有上市 (櫃) 有
價證券期末持股數、持股成本、以我國上市 (櫃) 有價證券為標的從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料及取得與處分重大資產交易資訊;且證券商轉投
資事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並於股東常
會承認後一週內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營業報告書等一式五份函送本公司,
本公司並以二份轉報主管機關。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函
本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函告
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總帳科目月計表、收支概況表暨附表各一式三份,專業
證券經紀商及專業證券自營商加附銀行存款明細表二份;專業證券經紀商
於三、九兩月份並附銀行存款證明書及調節表各乙份,均於次月七日前送
達本公司,設有分支機構者應附送分支機構部份。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
管機關。
證券商各項財務報告、月計表,本公司並以一份供公眾閱覽。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一式二份,於次月十日前送達本公
司,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管機關。其編製及計算方式,依「證券商自有
資本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自營商應按月編造庫存證券月報表 (信託投資公司應包括信託資金部
分) 二份,於次月七日前送達本公司。
證券商編造之各項財務報表及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應以電子媒體申報者
,由本公司公告。其申報作業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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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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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申請總金額超逾其可動用資金淨額廿倍者
,本公司得即停止其輸入買賣申報。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倍
,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五倍,連續三個月低於實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二倍。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證券商
自有資本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五倍,自有
資本適足比率低於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者,得續予
調低,其調整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
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
第一項可動用資金淨額之計算由本公司另訂之。
證券商月計表連續三個月財務比率不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或第十
六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公司得調整
其第一項之倍數為十五倍;復經主管機關第二次通知限期改善亦未改善者
,得調整為十倍;再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依通
知之次數,逐次調降前一次額度之二分之一,為其申報受託及自行買賣總
金額。上開調整後之金額,最高均不得超過其淨值四倍。一經改善,即恢
復其原有之倍數。
證券商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
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公司得降低其第一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復其
原有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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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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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債交易商經本公司同意,得參加本公司市場政府債券之買賣,並應
遵守本公司有關規定。證券金融事業標借融券所需有價證券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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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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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卅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
已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二 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經
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卅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因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或揭露,或因委任人,受查
者之限制,致會計師未能實施必要之查核程序,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
未能將其保留之原因充分揭露或未能將可能影響之科目及其應調整金
額充分揭露之保留意見者。
四 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資訊查證暨公開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
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 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 (含) 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 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按其依證券交易法
第卅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
達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二 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 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其財務報告
,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 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 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 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
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因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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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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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採電腦自動交易,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
得採其他方式。
債券、受益憑證、存託憑證、認購 (售) 權證、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
利證書及外國股票之買賣辦法,由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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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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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得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
十分鐘起輸入,由參加買賣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依序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
、委託書編號 (或自行買賣申報編號) 、委託書種類 (融資、融券、集中
保管、自行保管) 、委託人帳號 (或自營商帳號) 、有價證券代號、交易
種類 (普通、鉅額、零股) 、單價、數量及買賣別;於其買賣申報輸入本
公司電腦主機後,列印買賣回報單,俟撮合成交後,即經由參加買賣證券
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買賣申報及成交回報單記載之項目,本公司
得視需要予以增減之。
證券經紀商應輸入之前項委託書編號,應依委託先後依序編定;證券自營
商之買賣申報編號,應依申報先後依序編定之。
買賣申報價格得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之規
定限度內為之。
本公司應隨時將成交價格揭示,買賣申報價格之揭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
之規定。
證券商申請變更買賣申報時,除減少申報數量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
再重新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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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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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之買賣,於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派股息及
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 (即停止過戶之日)
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
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股息及紅利金額
為計算之基準。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 遇上市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除權交
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
之基準。
二 遇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
依左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 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低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
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
為計算之基準。
(二) 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高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
為計算之基準。
三 遇上市公司同時辦理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及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左列方式
之一處理之:
(一) 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低
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
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
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
紅利轉增資) 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 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高
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
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權利價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資本
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四 遇前述各款均無法適用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由本公
司視當時情況,另訂之。
前項權利價值由本公司計算之。
受益憑證之買賣,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分配收益;而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日以後辦理交割者,應
為除息交易。其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
所分配收益金額後為計算之基準。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其除息、除權之處理,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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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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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證券經紀商於受託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載明開戶日
期、委託人(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
職業、住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
地址、統一編號及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認定以本
公司章程、本營業細則、有關公告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為其契
約之一部。
二 委託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
或簽名辦理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
三 證券經紀商對已訂有受託契約之委託人,得憑其委託辦理買賣有價證
券。
四 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
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托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
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將函電黏附於
委託書後。委託人以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
券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即時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託紀錄應含委託人、姓名
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受託
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等。
前項委託紀錄之內容,委託人以網際網路委託時,應記錄其網路位址
(IP) 及數位簽章;委託人以語音委託時,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
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
上述項目。
五 前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
機關之規定。已成交之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未成交之委
託書,加蓋未成交戳記,無爭議者保存一週後自行銷毀。 IC 卡、網
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列印之買賣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委託紀錄,
買賣無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
。
六 證券經紀商接受未成年人委託買賣證券,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受託契
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均由法
定代理人簽章。
七 證券經紀商接受法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
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權書。委託買賣證券時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
人簽章。
委託人未能親自辦理前項規定事項者,應以書面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
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等) 之簽章,惟
於交割前,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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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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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開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但委託
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合法之監護
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
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合法之監護人並應
檢附具有監護權之證明文件。
二 委託人為行為能力者,得委由代理人代辦開戶手續,代理人應親持本
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委託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代為辦理;
證券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委託開戶。
三 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合法之之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
證影本辦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四 證券經紀商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 (曆年制)
註銷之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三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
及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其委託辦理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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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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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
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 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許者。
二 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五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 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
八 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
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 因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違反受託契約,經本公司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已結案而未滿三年,或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 (變) 造上市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關提起
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
知各證券經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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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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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或外國人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專案核准者,須檢附核准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
理書 (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
,連同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副本,專函報經本公司函復同意開
戶後,始得受託買賣,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數
量為限。
二 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於
喪失本國國籍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所生之增資
認股及配股者,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左列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
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 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 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 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時之員工在職證
明及認股證明文件。
(四) 喪失本國國籍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
三 前已經本公司同意開戶者,一律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直接投資國內有價證券者,應遵照華僑及外國人投
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檢具左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一 主管機關許可函件影本。
二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買入有價證券之
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稅捐繳納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影本
。
三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執照影本。
四 指定辦理有價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
等事宜之保管銀行契約書影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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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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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其開戶時,其帳
戶名稱應以能表彰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檢具左列文
件:
一 存託契約約定事項影本。
二 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三 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四 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執照影本
。
五 保管契約約定事項影本。
前項交易帳戶,除該存託憑證之發行計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中已載明
存託機構得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再發行,且俟存託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上開載明得買回再發行之文件影本 (含簡譯本) 函報本公司核備後,證券
經紀商始可受託買入該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者外,一律只准受託賣出
。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並請求將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國人委託
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第四項規定之文件影本
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時,應以本公司許可函所載
之名稱為交易戶名,且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辦理:
一 存託機構出具之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授權或指派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
之授權書或指派書正本,及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
證或公司執照影本。
三 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賣出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之委託保管契約書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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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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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並請求轉換為股票之華僑或外國人委託其國內代理
人代理開戶時,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第二項規定之文件影本向證券經紀
商辦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時,應以本公司許可函所載名稱為交易
戶名,且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辦理:
一 發行公司出具海外公司債持有人轉換為股東之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授權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辦理轉換申請、
國內有價證券保管、交易開戶、交易確認、買賣交割、結匯申請、繳
納稅捐及代理行使股東權之授權書正本及國內代理人公司執照及其負
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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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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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或外國人申請直接投資國內有價證券者,除依第七十七條規定申請者
外,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相關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
境內華僑或外國人向本公司申請前項許可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符合
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境外華僑或外國人向本公司申請第一項之許可,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左
列文件:
一 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二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買入有價證券之
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三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執照影本。
四 指定辦理有價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
等事宜之保管銀行契約書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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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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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海外股票之華僑或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
,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以本公司許可函所載名稱為交易戶名,並於完成
開戶手續後函報本公司備查。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辦理:
一 保管機構出具之海外股票持有人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授權或指派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
之授權書或指派書影本,及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
證或公司執照影本。
三 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之委託保管契約書影本。
華僑及外國人得以依前二項規定開立之交易帳戶,於國內市場賣出其所投
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海外股票,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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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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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依政府公布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暨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
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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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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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
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交割憑單,其格式及應
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用交割憑單。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
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
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華僑或外國人及將所持
有海外公司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
國人於保管機構 (保管銀行) 設有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 (匯款) 方
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二 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銀行之
存款帳戶,以匯撥 (匯款) 方式收受價金。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有價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有
價證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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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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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應於委託人違約
當日下午六時前向本公司申報違約,同時通知委託人外,並應立即代辦交
割手續。
委託人送存交割之有價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業完
成後,送經發行機構 (或其證券過戶機構) 驗證為偽 (變) 造,亦為違約
,證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公司,同時副知委託人。另委託人若非有價證券
所有人時,應將有價證券所有人之資料一併函報本公司。
前項委託人違約案件符合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即檢附佐證資料
,函報撤銷違約:
一 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經證
券經紀商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 (變) 造,委託人於證券經紀
商向本公司辦理補正手續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二 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經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 (變) 造,自證券經紀商接獲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通知之當日轉知委託人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有價證券者。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有價證券或代價,應於委託人違
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
即向本公司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
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並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辦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二項申報委託人違約,應於函報之次一營業日,自本公司
市場買回處理。但屬第三項限期得撤銷之違約案件,證券經紀商得於期限
屆滿之次一營業日為買回處理。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託
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統應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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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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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依本營業細則及相關規定確實完成結算交割作業。
證券商擔任結算交割工作之業務人員赴本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
中交割作業時,應佩帶本公司核發之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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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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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市場買賣成交之有價證券,以同一營業日成交者為一結算期。
前項成交之有價證券屬於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交割部分,應依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成交之有價證券屬於融資融券部分,應由證券商依照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融資融券結算資料須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者,應於對帳無誤後併同其
他結算資料輸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主機外,並應編製彙總表輸入本公
司電腦主機,其完成輸入之時限不得逾下午九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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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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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集中交割時,按應收應付相抵後之餘額結算,證券商及證券金
融事業應依交割清單所載有價證券及價金辦理交割。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對本公司款券之交割,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有應付交割代價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匯入本公
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在金融機構無法辦理匯撥時,得經本公司認可,
以台支或現金存入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 有應付有價證券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向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手續。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完成應付有價證券劃撥手續後
,應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對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款券之交割,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有應收交割代價者,由本公司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後,通
知指定銀行,辦理劃撥入帳。
二 有應收有價證券者,俟其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並經本公司確認
無誤後,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劃撥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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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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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不依第一○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時間辦
理交割者,視為違背交割義務。但違背第一○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而
於下午十二時前完成交割者,或違背第一○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而於
當日銀行營業時間內完成交割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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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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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經向本公司申報係因委託人違約所致時,本公司得通
知其他證券商暫緩撥付該違約委託人應收交割款券,且不得接受其申請領
回或匯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俟違背交割義務證券商或違
約委託人補足交割款券後,本公司方得通知其他證券商撥付應付交割款券
,並解除申請領回或匯撥限制。
本公司依違約證券商提供之證據,並經向擬通知暫緩撥付之證券商查證,
確與違約委託人有關聯之其他委託人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於接獲法院扣押違約委託人受暫緩撥付款券之執行命令時,應即通
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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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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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其因受託契約所生之其他爭議亦同。
前項仲裁約定,得由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訂入受託契約,並作為仲裁法所
規定之仲裁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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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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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或委託人依約定進行之仲裁,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由仲裁庭辦
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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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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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與證券商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應進行仲裁,但本公司得
商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為仲裁前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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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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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所定之仲裁,其申請程序、仲裁人之產生及其他程序進行事項,依證
券交易法及仲裁法之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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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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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當事人進行仲裁時,如需本公司提供有關資料,應聲請仲裁庭向本公
司洽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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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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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五項、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
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第
一一三條之一之規定或未依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予以
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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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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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不依第一○三條規定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本公司課以過怠
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台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小
時,各增課新台幣一萬元。
證券商違反第一百零三條第七項或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
本公司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之證券張數在五千張以下
或遲延之交割代價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
五千張或五千萬元者,課新臺幣四萬元,逾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
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但證券商能就其遲延交割代價或有價證券不可歸責
之事由提出證明者,得免除遲延責任。
前二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二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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