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應於委託人違約 當日下午六時前向本公司申報違約,同時通知委託人外,並應立即代辦交 割手續。 委託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 ,送經發行機構 (或其證券過戶機構) 驗證為偽 (變) 造,亦為違約,證 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公司,同時副知委託人。另委託人若非有價證券所有 人時,應將有價證券所有人之資料一併函報本公司。 前項委託人違約案件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即檢附佐證資料 ,函報撤銷違約: 一 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經證 券經紀商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 (變) 造,委託人於證券經紀 商向本公司辦理補正手續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疪有價證券者。 二 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經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 (變) 造,自證券經紀商接獲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通知之當日轉知委託人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疪有價證券者。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有價證券或代價,應於委託人違 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 即向本公司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 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並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辦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二項申報委託人違約,應於函報之次一營業日,自本公司 市場買回處理。但屬第三項限期得撤銷之違約案件,證券經紀商得於期限 屆滿之次一營業日為買回處理。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託 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統應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