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89 年 08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91 條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應於委託人違約
當日下午六時前向本公司申報違約,同時通知委託人外,並應立即代辦交
割手續。
委託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
,送經發行機構 (或其證券過戶機構) 驗證為偽 (變) 造,亦為違約,證
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公司,同時副知委託人。另委託人若非有價證券所有
人時,應將有價證券所有人之資料一併函報本公司。
前項委託人違約案件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即檢附佐證資料
,函報撤銷違約:
一  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經證
    券經紀商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 (變) 造,委託人於證券經紀
    商向本公司辦理補正手續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疪有價證券者。
二  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經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 (變) 造,自證券經紀商接獲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通知之當日轉知委託人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疪有價證券者。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有價證券或代價,應於委託人違
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
即向本公司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
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並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辦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二項申報委託人違約,應於函報之次一營業日,自本公司
市場買回處理。但屬第三項限期得撤銷之違約案件,證券經紀商得於期限
屆滿之次一營業日為買回處理。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託
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統應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