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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09 條
賣方證券商提出交割之有價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法完成交割者,應
逐日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辦理借券,如有不足時,方得就不足
部分向本公司申請補正:
一  證券破損不全或污損。
二  未經簽證機構簽證者。
三  同一上市公司證券之權利不同者。
四  面額不合交易單位。
五  缺附轉讓過戶申請書。
六  證券或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印鑑漏蓋或模糊不能辨識者。
七  證券簽蓋之出讓人印鑑與轉讓過戶申請書簽蓋之印鑑不符。
八  上市公司漏蓋過戶登記印鑑者。
賣方證券商辦理借券及補正手續時,應按該種證券成交日收盤價格百分之
一百二十之金額以左列方式提供擔保金:
一  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即期支票或現金 (以新台幣十萬元內為限) 。
二  證券商以匯款方式提供擔保金者,另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之補正手續,經本公司核對無誤後,填製「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暫代交割,並通知買方證券商於交付委
託人之交割憑單上作必要之記載,賣方證券商應於承諾期限內補正交付有
價證券,憑以換回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擔保金。借券完成交割之證券商,
如於次一營業日續借不成,致未能依規還券者,得由本公司填製「證券支
付憑單」暫代交付。
申報錯帳處理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未及交割者,應檢附佐證資料送經本公司
認可後,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行提供之擔保金未能匯入或兌現時,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
之交割代價及有價證券中,就其擔保金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前項擔保金逾當日銀行營業時間仍未匯兌時,視為違背交割義務。
「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