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89 年 11 月 24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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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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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證券經紀商於受託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載明開戶日
期、委託人 (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 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住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地址、
統一編號,及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認定以本公司
章程、本營業細則、有關公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證券經紀商
受託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
二 委託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
或簽名辦理交割及其相關手續。
三 證券經紀商對已訂有受託契約之委託人,得憑其委託辦理買賣有價證
券。
四 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
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
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將函電黏附於
委託書後。委託人以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
券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即時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託紀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
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受託買
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等。
五 前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
機關之規定。已成交之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未成交之委
託書,加蓋未成交戳記,無爭議者保存一週後自行銷毀。 IC 卡、網
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列印之買賣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委託紀錄,
買賣無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二個月,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
止。
六 證券經紀商接受未成年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受
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均
由法定代理人簽章。
七 證券經紀商接受法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
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由其被
授權人簽章。
委託人未能親自辦理前項規定事項者,應以書面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
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等) 之簽章,惟
於交割前,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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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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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開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但委託
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合法之監護
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
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合法之監護人並應
檢附具有監護權之證明文件。
二 委託人為有行為能力者,得委由代理人代辦開戶手續,代理人應親持
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委託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代為辦理
,證券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委託開戶。
三 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 (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 、合法之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
影本辦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四 證券經紀商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 (曆年制)
註銷之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三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
及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其委託辦理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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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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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款、第八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第八十七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
正或改善。
證券商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
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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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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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五項、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
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八條第二項、第一○九條第三項、第一一三條之一之規定或未
依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
或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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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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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限制或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一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對本公司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足致本公司或他
人受損害者。
二 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不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在場外私相抵算或為對敲買賣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買賣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證券者。
四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有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或違反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嚴重損害委託人之權益,
經本公司查明屬實者。
五 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六 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
輔導未能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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