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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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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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或控股
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二 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經
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或投資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因查核範圍受限制
,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
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未能將其保留之原因充分揭露或未能
將可能影響之科目及其應調整金額充分揭露之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
四 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
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 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 (含) 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 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
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者。
八 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 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 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按其依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
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 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 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其財務報告
,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 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 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 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
。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 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 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 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出示直接或間
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
十 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
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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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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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得由該上市公
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 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或投資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檢送之財務報告未再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 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 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 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經
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六 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
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 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 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
情事者。
十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
訖並提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情事者。
十一 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 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
賣:
一 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者。
二 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七款規定駁回
重整之聲請者。
三 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 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 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更
正或重編其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
表示意見、否定意見或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
查核報告者。
六 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 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 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 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 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經上市公司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 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改正者。
十二 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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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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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 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
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以解散
或廢止許可者。
二 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 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 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七款規定駁回
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 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 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 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前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八 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
,並提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
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
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
司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投資控
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淨值為負數者。
十 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
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 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
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 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第五十一條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 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 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
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
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
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 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
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 為另一已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 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有價證券之上市,
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應承諾無限
制收購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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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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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該
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
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 (櫃) 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有
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 (櫃) 公司與其他上市
(櫃) 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 (櫃) 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 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
十、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 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上市 (櫃) 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
轉換基準日 (不含) 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應於同基準日 (不含)
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
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向本公司提出共同
申請。
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控股
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
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
其營業範圍之變更於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上市公司依第一、二項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若於轉換前屬上市公司,
則其董、監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時已依規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
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市 (櫃) 公司且預計所
轉換股份占該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 (
櫃) 公司之董、監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持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
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應編製完整版之公開說明書,但以單一上市公
司或數家上市 (櫃) 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公開說明書之編製,
得以簡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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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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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本公司應於實施日四十日前公告之
,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
依本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之
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後,亦應
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備查。
但因債券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日
期之限制。前項規定於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
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購 ( 售 ) 權證終止上
市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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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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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
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依規定不
須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者,以終止櫃檯買賣之最近成交營業日成交價格及
數量之加權平均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依規定應先提出一定比
率辦理上市公開銷售者,依左列規定:
一 公開銷售開始日前已終止櫃檯買賣者,以公開銷售價格為計算升降幅
度之參考基準。
二 公開銷售開始日以後始終止櫃檯買賣者,以終止櫃檯買賣之最近成交
營業日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加權平均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之金融控股公司初次上市之普通股
,以預計所轉換普通股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普通股比例最高之上市公
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格,
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
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市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最後交易日收
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 (或一交易單位) 之新有價證券所需股份 (或交易
單位) 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股
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
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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