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1 年 01 月 0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6 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
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
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函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所在地日
報公告之。但情況特殊經函知原因者,得僅先將其股東會召開事由、期日
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
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函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本公司依據前項函知事項在市場為除息、除權交易之公告,倘函知事項事
後變動或未依公司規定期限函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
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
二十八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
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債券,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
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
、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
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