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1 年 05 月 1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7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或外國人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專案核准者,須檢附核准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
    理書 (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
    ,連同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副本,專函報經本公司函復同意開
    戶後,始得受託買賣,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數
    量為限。
二  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於
    喪失本國國籍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所生之增資
    認股及配股者,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左列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
    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 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 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 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時之員工在職證
      明及認股證明文件。
 (四) 喪失本國國籍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
三  前已經本公司同意開戶者,一律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直接投資國內有價證券者,應遵照華僑及外國人投
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檢具左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一  主管機關許可函件影本。
二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買入有價證券之
    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稅捐繳納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影本
    。但同一國內代理人之上開指派書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
    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三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 (或變更
    登記) 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已
    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 77-1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其開戶時,其帳
戶名稱應以能表彰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檢具左列文
件:
一  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二  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三  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 (或
    變更登記) 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
    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前項交易帳戶,除該存託憑證之發行計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中已載明
存託機構得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再發行,且俟存託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上開載明得買回再發行之文件影本 (含簡譯本) 函報本公司核備後,證券
經紀商始可受託買入該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者外,一律只准受託賣出
。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並請求將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國人委託
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文
件影本 (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
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證券經紀
商受理開戶時,應以本公司許可函所載之名稱為交易戶名,且該帳戶僅得
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辦理:
一  存託機構出具之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授權或指派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
    之授權書或指派書正本,及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
    證或公司登記 (或變更登記) 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  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賣出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之委託保管契約書副本。
第 77-3 條
投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並請求轉換為股票之華僑或外國人委託其國內代理
人代理開戶時,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文件影本 (如
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
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
時,應以本公司許可函所載名稱為交易戶名,且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
得受託買入。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辦理:
一  發行公司出具海外公司債持有人轉換為股東之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授權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辦理轉換申請、
    國內有價證券保管、交易開戶、交易確認、買賣交割、結匯申請、繳
    納稅捐及代理行使股東權之授權書正本及國內代理人公司登記 (或變
    更登記) 後之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 77-4 條
華僑或外國人申請直接投資國內有價證券者,除依第七十七條規定申請者
外,境內華僑或外國人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護照及居留證,境外華僑或
外國人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第三項第二、三款規定文件 (如同一國內代
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
免予再行檢具) 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境內華僑或外國人向本公司申請前項許可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符合
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境外華僑或外國人向本公司申請第一項之許可,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左
列文件:
一  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二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買入有價證券之
    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三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 (或變更
    登記) 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  指定辦理有價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
    等事宜之保管銀行契約書副本。
第 77-5 條
投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海外股票之華僑或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
,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本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文件 (如同一國內代理
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
予再行檢具) 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以本公司
許可函所載名稱為交易戶名,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函報本公司備查。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辦理:
一  保管機構出具之海外股票持有人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授權或指派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
    之授權書或指派書影本,及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
    證或公司登記 (或變更登記) 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  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之委託保管契約書影本。
華僑及外國人得以依前二項規定開立之交易帳戶,於國內市場賣出其所投
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海外股票,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
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