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1 年 06 月 0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2 條
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簽
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之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之
種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
之規定簽證,並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理準則」之規定,送請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檢測,出具測試無誤之證明書件。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之資料外,並得採
用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
別劃分暨調整要點分別予以審定之。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由本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份
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託證
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的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作為上
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所發行之受益憑證或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銀
行就其所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二、四、五項
規定。
第 45-1 條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
買賣。但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主管
機關限制其上市買賣者,不得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交付新股股票前,於本公司規定期限
內,檢具增資新股上市申報書、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經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出具測試無誤證明等書件,送達本公司,經檢視齊全後,公告各
證券商周知,如未取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出具測試無誤之證明時,上市公
司須出具書面承諾重行印製新股股票並辦理換發作業。
前項之增資新股上市申報書,作為原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