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5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載明開戶日
    期、委託人 (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 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住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地
    址、統一編號,及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認定以本
    公司章程、本營業細則、有關公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證券經
    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
二  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受
    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均
    由法定代理人簽章。
三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
    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
    手續。
五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
    面委託買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
    交割相關手續。
六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
    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
    樣式卡憑以辦理。
七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
    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等) 之
    簽章,惟於交割前,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
    紀錄。
八  委託人、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者,應填寫委託書
    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
    、印製委託書,並依第五、六、七款之規定處理;書信或電報委託者
    ,應將函電黏附於委託書後。委託人以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
    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即
    時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託
    紀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
    價、有效期間、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等;委託人
    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 (IP) 及
    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
    能,記錄其來電號碼,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上述項目。
九  證券經紀商與採行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
    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
    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十  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已成交之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未成交之
    委託書,加蓋未成交戳記,無爭議者保存一週後自行銷毀。以 IC 卡
    、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列印之買賣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委託紀
    錄,買賣無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
    為止。
十一  以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
      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一) 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 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 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