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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3 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關
核准後生效,該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
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
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送本公司轉發各證
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市
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
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
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及核准上市日期及文號
、有價證券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
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經依本條第一項報奉
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未能依照規定完成股票公開銷售者,其上市案應
予以註銷,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發行公司於其股票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
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
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市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
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
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不宜上市之情事
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之
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發行人申請之股票或債券上市案,準用第一項、第二
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第 45 條
上市公司之公司名稱、有價證券種類、每單位金額、發行數量或其他內容
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之規定為變更後,填具「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
申請書」,連同「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等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
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經本公司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於停止變更股東名
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所定期限,由上市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公司,並
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該變
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
,均應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輸入本公司網站
中股市觀測站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如係辦理減資登記者,應於所報「換
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中訂定自換發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
,應辦理新有價證券換發作業之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畫確實執
行。其減資之換發新股作業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公司。
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廿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股份者,得免辦
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前項換股作業計畫書之內容,應依本公司「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
序」之規定訂定。
上市公司於其換發新股票之數額達已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
得擬訂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 (與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應為同一日) ,向本
公司申請,經轉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
上市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面
承諾保證在新股票開始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之
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則依前項規定辦理。如未出具書面承諾者,
其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 (即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 之訂定,至遲不得逾新
股票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自上開日期起,仍應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且
於收到舊股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所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所表彰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其內容如有變更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
規定辦理。
第 46 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
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
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函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網
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但情況特殊經函知原因者,得僅先將其股東會
召開事由、期日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
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函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
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本公司依據前項函知事項在市場為除息、除權交易之公告,倘函知事項事
後變動或未依公司規定期限函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
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
二十八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
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債券,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
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
、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
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47 條
上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  公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
    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公告
    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
二  召集股東會前,應檢送董事會編造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
    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及董事會議事錄等
    各二份。
三  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議事錄、年報及股權分散表各二
    份。
四  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但採行
    電子檔案傳送方式並已依「公司募集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得僅檢送四份。本款但書規定於初次申請
    有價證券上市時不適用之。
五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文件、報告、
    報表各二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二份;另檢送財務報告時,應製作並提供其所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公司
    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各該公司持有各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代號
    暨期末股數餘額等資料,且公司之關係企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於異
    動後二日內申報本公司。
六  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
規章之規定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檢送
該等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第 47-2 條
發行股票之外國發行人與其代理機構、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
存託機構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  外國發行人決定特定期間或期日以確定其股東身份,俾享股利分派、
    新股認購權及其他權利時,應於該期間開始日或期日前十二個營業日
    將其事由及具體內容一併通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
    訊申報系統申報。
二  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應於該外國發行人之股東會後三十日內,將附有
    原議程之股東會議事錄一千份、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與中華民
    國會計師就其財務報告所出具之意見書十份、暨年報二份,依本公司
    規定檢送本公司,分供公眾閱覽。
三  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在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前,應將公開說明書二千
    份,依本公司規定送交本公司及公眾閱覽。
四  外國發行人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及
    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前項有關書件及公告,均應以英文併附中譯本或以中文為之。
第 48 條
上市公司如有下列情事,應在事實發生或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內通知本
公司:
一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關於公司本身之情況發生時。
二  章程之變更,資本之增減。
三  特別股之發行或公司債之發行、期滿或買回,得轉換股份之公司債依
    其規定核給股份之情形。
四  公司債擔保品之更換或增減。
五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變動。
六  主要業務之變更。
七  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八  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決議,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
    定之收買股份,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議定股份價格之情
    事。
九  營業用主要資產之質押、出售或報廢。
十  遭受重大災害,致部份或全部成品之減產或停產。
十一  重要訴訟及稅務處分案件之進行及終結。
十二  上市有價證券樣張之更動。
十三  發起人或董事之行為依公司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十四  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法院依法撤銷時。
十五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公告時。
十六  有關上市有價證券之掛失及除權判決,或經法院為扣押及假扣押,
      或其持有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本公司:
一  受益憑證樣張之更換。
二  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事。
三  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
    。
本公司接到前二項各款之通知或自其他方面獲得該項資料時,除分別依照
規定處理或函報主管機關辦理外,並得將通知事項公開報導或函知上市公
司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以充分提供公眾參考。
第 52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本公司應於實施日四十日前公告之
,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
依本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之
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後,亦應
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
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本公司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