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申請參加本公司市場買賣之證券商,應填送申請書,簽具使用市場契約, 連同下列各項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公司申請之: 一 證券商許可證影本。 二 公司登記 (或變更登記) 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如非公司組織之金融機構兼營者為奉准組設之證明文件) 。 三 公司章程、營業計劃書、業務章則、股東名冊及其持有股數。 四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名冊、登記表,並各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 本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 各級業務人員之名冊、登記表,並各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及並無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登記表,應依主管機關所制定之格式為之。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 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載明開戶日 期、委託人 (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 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住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地 址、統一編號,及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認定以本 公司章程、本營業細則、有關公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證券經 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 二 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受 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均 由法定代理人簽章。 三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 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 手續。 五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 面委託買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 交割相關手續。 六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 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 樣式卡憑以辦理。 七 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 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 令規章得以匯撥 (匯款) 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 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 留存確認紀錄。 八 委託人、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者,應填寫委託書 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 、印製委託書,並依第五、六、七款之規定處理;書信或電報委託者 ,應將函電黏附於委託書後。委託人以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 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即 時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託 紀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 價、有效期間、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等。委託人 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 (IP) 及 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 能,記錄其來電號碼,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上述項目。 九 證券經紀商與採行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 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 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十 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已成交之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未成交之 委託書,加蓋未成交戳記,無爭議者保存一週後自行銷毀。以 IC 卡 、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列印之買賣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委託紀 錄,買賣無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 為止。 十一 以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 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一) 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 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 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 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 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 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 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險業、境外華僑或外國人 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 華僑或外國人於保管機構 (保管銀行) 設有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 ( 匯款) 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二 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銀行之 存款帳戶,以匯撥 (匯款) 方式收受價金。 三 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 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 (匯款) 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不得相 互辦理款券撥轉。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有價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有 價證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