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承辦之。 前項登記人員執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佩帶本公司發給之登記證,接受 委託買賣時,應依第七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填具委託書並編號,依委託順序 處理之。 證券經紀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 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 ,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公司申報。 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如證券商有規避或 拒絕檢查情事者,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違規處理規定暨「證券商規 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