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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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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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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發行之債券 (以下簡稱公債) ,其在本公司市場買賣,或停業買賣,
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公債屆臨還清本金時
,本公司得逕行公告終止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發行公司) 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依法發行之受益憑證,受託
機構依法發行之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依法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外國
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依法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及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
(售) 權,其上市買賣、停業買賣或終止上市,依本公司與各該發行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存託憑證發行人、或認
購 (售) 權證發行人所訂之各類有價證券上市契約 (以下簡稱上市契約)
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前項上市契約內容,應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上市契約準則為準,
上市契約生效後,倘因上市契約準則奉准修訂致其條款內容發生差異時,
適用修訂後之上市契約準則條款。
金融機構依法發行之金融債券,如經比照「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
債簽證規則」之規定簽證者,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審
計機關核定並公告者,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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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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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簽
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之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之
種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
證規則」之規定簽證,並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送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檢誤,出具測試無誤之證明書件。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資料外,並得採用
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
劃分暨調整要點」分別予以審定之。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由本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份
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託證
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的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作為上
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就其所發行之受益證
券、特殊目的公司就其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或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
存託銀行就其所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
定。
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二、四、五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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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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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關核准生效後,除
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
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
版公開說明書送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
日期一日前,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
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
二 上市契約核准日期及文號。
三 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四 受託機構與信託監察人或特殊目的公司與監督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及網址。
五 創始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
六 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七 發行總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八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概況。
九 資產池內容。
十 服務機構及備位服務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十一 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電話,承銷期間、價格及數量。
十二 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經依第一項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未能
依照規定完成公開銷售者,其上市案應予以註銷,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
,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於其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
於上市契約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或經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開招募申報生效或核准,本公司得先暫緩其受益證券
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託機
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
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
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
,通知其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
公司得繼續暫緩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買賣。
上市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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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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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自行設置或委託設置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機
構,並應將過戶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必須加蓋在有價證
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公司,其變更時亦同。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辦
理完竣。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應依主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
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受託機構辦理受益證券過戶、特殊
目的公司辦理資產基礎證券過戶、外國發行人辦理股票過戶或外國發行人
暨其存託機構辦理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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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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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
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
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函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網
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但情況特殊經函知原因者,得僅先將其股東會
召開事由、期日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
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函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
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本公司依據前項函知事項在市場為除息、除權交易之公告,倘函知事項事
後變動或未依公司規定期限函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
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
二十八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
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債券,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
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
、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
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
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發放基
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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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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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 公告受益 人或持有人權益時, 應檢送公告二份,其應公告而未公告
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
二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於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時,應檢送公開說明
書四份。
三 受託機構就特殊目的信託之信託財產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信
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於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同
時;特殊目的公司就所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損益及分配金額,帳
面餘額、已收回本金或其他利益、待催收及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
所作成之報告書,於向監督機構報告並通知各持有人同時,應各檢送
二份。
四 特殊目的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申報及公告時,應
將各該資料各檢送二份。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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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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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應依本公司所訂「對
上市外國有價證券之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
事項。
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給其發行認購 (售) 權證資格認
可後,應依本公司所訂「對上市認購 (售) 權證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處理
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依本公司所訂「對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重
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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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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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到期日屆滿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該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停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買賣:
一 未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九十一及九十二條之規定辦
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二 受託機構有「金融資產券化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辭任之情事。
三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買賣之必要者。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因
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公
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
買賣。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後,終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上市:
一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或特殊目的公司到期日屆滿者。
二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第一○六條規定予以處分者。
三 特殊目的公司因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應予
解散。
四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五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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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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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本公司應於實施日四十日前公告之
,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
依本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或第五
十條之六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後,亦應
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備查。
但因債券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日
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
本公司通知其台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購 (售
) 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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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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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買賣者,上市公司對於已繳付之有價證
券上市費不得請求返還。經核准終止上市者,由本公司依其當年度實際上
市月數比例加以核算 (不足整月者,照整月計算) ,予以退還。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
本公司通知台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購 (售)
權證終止上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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