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英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或控股 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但上 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 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 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實 收資本額中予以扣除。 二 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經 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或投資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因查核範圍受限制 ,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 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未能將其保留之原因充分揭露或未能 將可能影響之科目及其應調整金額充分揭露之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 四 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 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 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 (含) 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 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 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者。 八 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 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 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 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或營業讓與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賣之日起一 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 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子 公司之少數股東股份者。 十三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 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按其依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 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 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本公司之計算方式同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 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 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其財務報告 ,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 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 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 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 。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 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 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 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 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 (三) 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 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 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 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得由該上市公 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 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或投資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檢送之財務報告未再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 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 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 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經 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六 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 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 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 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 情事者。 十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 證明者。 十一 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 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第 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 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 賣: 一 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者。 二 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 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 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 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更 正或重編其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 表示意見、否定意見或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 查核報告者。 六 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 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 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 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 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 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 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改正者。 十二 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 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