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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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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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發行之債券 (以下簡稱公債) ,其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或停止買
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公債屆臨還清本
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終止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發行公司) 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依法發行封閉式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 (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
稱指數股票型基金) 之受益憑證,及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依
法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及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 (售) 權,其上市買賣
、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依本公司與各該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存託憑證發行人、或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所訂之各類有價證券上市契約
(以下簡稱上市契約) 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前項上市契約內容,應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上市契約準則為準,
上市契約生效後,倘因上市契約準則奉准修訂致其條款內容發生差異時,
適用修訂後之上市契約準則條款。
金融機構依法發行之金融債券,如經比照「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
規則」之規定簽證者,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審計機關
核定並公告者,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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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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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
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
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函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網
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但情況特殊經函知原因,得僅先將其股東會召
開事由、期日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
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函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
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本公司依據前項函知事項在市場為除息、除權交易之公告,倘函知事項事
後變動或未依公司規定期限函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
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五條
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
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債券,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
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
、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
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
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發放基
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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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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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 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檢送公告二份,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
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 經核准募集發行受益憑證於應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電子檔案上傳至本
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三 基金年報及基金每月之資產負債報告書,於申報主管機關之同時,各
檢送二份。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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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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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如有下列情事,應在事實發生或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內通知本
公司:
一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關於公司本身之情況發生時。
二 章程之變更,資本之增減。
三 特別股之發行或公司債之發行、期滿或買回,得轉換股份之公司債依
其規定核給股份之情形。
四 公司債擔保品之更換或增減。
五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變動。
六 主要業務之變更。
七 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八 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決議,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
定之收買股份,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議定股份價格之情
事。
九 營業用主要資產之質押、出售或報廢。
十 遭受重大災害,致部份或全部成品之減產或停產。
十一 重要訴訟及稅務處分案件之進行及終結。
十二 上市有價證券樣張之更動。
十三 發起人或董事之行為依公司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十四 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法院依法撤銷時。
十五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公告時。
十六 有關上市有價證券之掛失及除權判決,或經法院為扣押及假扣押,
或其持有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本公司:
一 受益憑證樣張之更換。
二 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三 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條及
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本公司接到前二項各款之通知或自其他方面獲得該項資料時,除分別依照
規定處理或函報主管機關辦理外,並得將通知事項公開報導或函知上市公
司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以充分提供公眾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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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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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設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
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 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二 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
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三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四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 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二 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經該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市者。
三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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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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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股票以每股面額十元一
千股為一交易單位,公債及公司債以面額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
公債及公司債如已經分期還本者,以還本後餘值計算其交易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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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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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買賣之價格,股票以一股為準,公債及公司債以面額百元為準。
債券買賣除申報時聲明連息或另有規定者外,一律為除息交易。
前項利息之計息,應以本期起息之日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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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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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應依照下列規定:
一 股票每股市價未滿五元者為一分,五元至未滿十五元者為五分,十五
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一角,五十元至未滿一百五十元者為五角,一百
五十元至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二 公債及公司債申報買賣之價格其升降單位為五分,轉換公司債買賣之
價格未滿一百五十元者其升降單位為五分,一百五十元至未滿一千元
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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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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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者外,股票價格以漲至
或跌至前一日收盤價格百分之七為限,債券價格以漲至或跌至前一日收盤
價格百分之五為限。
如前一日無收盤價格,但有連續二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或最低賣出申報
價格達漲跌停時,得以之作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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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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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之買賣,於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派股息及
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 (即停止過戶之日)
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
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股息及紅利金額
為計算之基準。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 遇上市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除權交
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
之基準。
二 遇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
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 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低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
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
為計算之基準。
(二) 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高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
為計算之基準。
三 遇上市公司同時辦理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及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
之一處理之:
(一) 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低
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
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
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
紅利轉增資) 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 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高
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
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權利價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資本
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四 遇前述各款均無法適用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由本公
司視當時情況,另訂之。
前項權利價值由本公司計算之。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其除息、除權之處理,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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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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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不得以漲 (跌) 停板申報買進 (賣出) 。但為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
避險需要及為實物申購或實物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而買賣
證券,應另設專戶,該專戶之買賣申報,得不受上開價格限制。
二 開盤前申報買進 (賣出) 之價格,不得逾越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 (若
遇除權、除息,則為當日除權、息參考價) 計算漲 (跌) 停板升降幅
度限制之二分之一。
本公司對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有影響正常市況之虞時,得報請主管機關限
制其對一部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或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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