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0-1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  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
    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以解散
    或廢止許可者。                                              
二  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  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  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  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  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  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
    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
    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
    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  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
    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
    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
    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投資控
    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淨值為負數者。            
十  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
      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  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
      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  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第五十一條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  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  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
        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
        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
        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 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
        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  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  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  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第七、八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證
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
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一  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
    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  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
    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 51-3 條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之
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
經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自
完成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
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司
,亦適用之。但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其中至少應有一家以上為上市
公司,且該等未上市 (櫃) 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之標準。                                                  
二  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
    十、十三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  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其財務資料暨應分析說
明之事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
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或
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
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
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
日 (不含) 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  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 (不含) 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受股份轉換
    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  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轉
    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
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
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
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無第五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公司者,其董
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 (櫃) 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
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市 (櫃) 公司
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投資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
未上市 (櫃)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持有受股份轉換公
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