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3 年 03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41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限制或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一、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對本公司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足致本公司或他
    人受損害者。
二、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不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在場外私相抵算或為對敲買賣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買賣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證券者。
四、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有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或違反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嚴重損害委託人之權益,
    經本公司查明屬實者。
五、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六、經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置,並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七、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
    輔導未能改善者。
第 142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業務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
所之全部或部分,先暫停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
二、違反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交割義務者。
三、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形,連續
    達六個月者。
四、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且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
    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結算、交割秩
    序之虞者。
前項第一、三、四、五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買
賣。
證券商受本公司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日
數抵充其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買賣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