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5-3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為
信託專戶,並檢具下列規定之文件辦理。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者:
 (一) 信託業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
      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二) 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三)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
 (四) 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二、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
 (一) 委託人與受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
      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具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
      本。
 (二) 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三) 信託契約書影本。
前項交易帳戶屬公益信託者,應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證券經紀商應就信託專戶開戶相關文件詳予核對,且俟完成開戶手續,並
將開戶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第 83 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
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
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
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
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險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
    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於保管
    機構 (保管銀行) 設有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 (匯款) 方式收受或交
    付價金。
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
    得以匯撥 (匯款) 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銀行之
    存款帳戶,以匯撥 (匯款) 方式收受價金。
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
    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 (匯款) 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不得相
    互辦理款券撥轉。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有價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有
價證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