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英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證券經紀商不得將其資金存放於非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證券經紀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投資非上市有價證券; 以自有資金投資上市有價證券者,其投資額度不得超逾主管機關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其自有資金不得買入上 市 (櫃) 股票,僅得為賣出交易之處置。其經改善後之相關解除限制標準 及處置,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證券經紀商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或證券,或向他人借入資金或證券而為其委 託人買賣證券辦理交割,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 。 二、未依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期繳納過怠金者。 四、依第一三六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 幣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證券商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再次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