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英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申 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 (或折讓) 標準,得於不超過核定 之客戶成交金額一定比率之上限自行訂定,該費率 (或折讓) 標準於實施 前應申報本公司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所訂定之手續費費率 (或 折讓) 標準,得自行依一定費率收取後,再按一定期間 (月、週等) 結算 ,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劃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 報表及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 證券經紀商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付給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 報酬。但依契約付給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 機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當地國,由本公司另訂之。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第十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十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五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第一 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或未依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予以 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