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3 年 09 月 1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1-2 條
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者
,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
公司或新設公司 (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 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
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司
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於所訂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
檢送本公司所規定之相關文件者,得繼續上市。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
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自該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分割基準
日前一日為止:
一  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  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
    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司
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原股東
者,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但
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
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實收資本額,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
    十、十二、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
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
一  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符
    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  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
三  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
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符合
第四、五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市公司一
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第五或六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準
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
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體營業
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
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第四、五或六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
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
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請
    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公告上市。
二、第五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除依前款辦理外
    ,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核議。
三、第六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既存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除依前款辦理外
    ,應提請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審議。
四、前開各款上市申請案件,因不符合規定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公
    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陳述申復理由,並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公司提出申復。但申請公司之申復理由,應以原退件理由是否
    有誤為限。本公司依下列方式審理:
    1.第一款上市申請案件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
      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
    2.第二款上市申請案件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進行審查及撰擬審
      核意見後,提請總經理主持之審查會議審議。
    3.第三款上市申請案件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表示具體意見後,
      重新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
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
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五項第一款
、第六項或第七項之規定。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四、五或六項規定,或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 (櫃) 買賣日起二年內,其
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且其分割受讓公司符合第四、五或六項規定者,得準
用第八或十項之規定申請上市。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全
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