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4 年 05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82 條
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
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其委託人
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延至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且於交易確認中,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中
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保管機構未收到交割指令或交割指令與成交報
告不符之情況,可資證明者,經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遲延交割在案,
其賣出證券或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得遲延至成交日後
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
,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
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收取
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
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
不在此限。
第 91 條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應於委託人違約當
日下午六時前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同時通知委託人外,並應立即代辦交割手續。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經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遲延交割
在案,證券經紀商應通知委託人或保管機構,並立即代辦交割手續;至未
依同條規定完成交割且非屬錯帳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
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向本公司申報違約,並同時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送存交割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
,送經發行機構 (或其證券過戶機構) 驗證為偽 (變) 造,亦為違約,證
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公司,同時副知委託人。另委託人若非證券所有人時
,應將證券所有人之資料一併函報本公司。
前項委託人違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即檢附佐證資料
,函報撤銷違約:
一、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經證券經
    紀商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 (變) 造,委託人於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補正手續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二、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經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 (變) 造,自證券經紀商接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通知之當日轉知委託人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委託
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
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
定辦理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
為相互抵繳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三項申報委託人違約,應於函報之次一營業日,自本公司
市場買回處理。但屬第四項限期得撤銷之違約案件,證券經紀商得於期限
屆滿之次一營業日為買回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
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
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
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
    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
    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
    ,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
    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
經紀商,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託
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第 112 條
券商不得因下列各款情事而不履行交割義務:
一、委託人違約。
二、委託人遲延交割。
三、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之履行責
    任。
四、辦理轉融通之融資融券不足。
第 135 條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款、第八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二
條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證券商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
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 136 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第十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十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
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或未依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
者,本公司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