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67-1 條
上市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新股票作業,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
幅度,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
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但因進行分割而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新股作
業者,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度,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
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前項如有以現金退還股東股款者,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
度,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後除以減
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
第 75-4 條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帳戶,分別接受國內及外國
特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
特定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帳戶,該綜合帳戶可參與
本公司之普通交易 (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所訂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
十分之交易) 、盤後定價交易及零股之買賣,並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
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透過綜合帳戶進行交易。
特定投資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合帳戶進行信用交易。
前項特定委託人限定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全權委託客
戶。前揭國內機構投資人限定為本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政府機構、銀行
及保險、集團企業 (指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六條所稱
之集團企業) 。
特定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出
具授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受任人為機構投
資人者,授權書應由該機構投資人簽章。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基金
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應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載
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相關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
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
第 75-5 條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應依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託分別
為買賣之申報,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名稱或
代號。
證券商應依受任人之指示,將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及受任人之委
託明細,於下午四時前傳送至本公司。
第 137 條
證券商不依第七十五條之五規定傳送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及受任
人之委託明細者,本公司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
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不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本公司課以過
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
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本公司課以過怠
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之證券張數在五千張以下或遲延之交割代
價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五千張或五千萬
元者,課新臺幣四萬元,逾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
萬元。但證券商能就其遲延交割代價或有價證券不可歸責之事由提出證明
者,得免除遲延責任。
前三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二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