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09 條
賣方證券商因提出交割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履行交割義務
者,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申請辦理借券。
一  有價證券破損不全或污損。
二  未經簽證機構簽證者。
三  同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不同者。
四  面額不合交易單位。
五  缺附轉讓過戶申請書。
六  有價證券或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印鑑漏蓋或模糊不能辨識者。
七  有價證券簽蓋之出讓人印鑑與轉讓過戶申請書簽蓋之印鑑不符。
八  上市公司漏蓋過戶登記印鑑者。
賣方證券商因委託賣出人違約、錯帳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致無法履行交割義
務,亦得申請辦理借券。賣方證券商借券履行交割義務後未予還券者,由
本公司為其續行辦理借券。
借券數額不足時,本公司即就其不足部分填製「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賣方證券商應於承諾期限內交付有價證
券,憑以換回「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擔保金。
賣方證券商申請借券或續行借券時,應於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
定時限內,以匯款方式繳交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擔保金不足額
。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得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即期支票,或現金 (以新
台幣十萬元內為限) 至本公司臨櫃繳交。
前項借券擔保金或擔保金不足額,得以銀行保證或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質
權抵繳,其抵繳上限為擔保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以中央登錄公債抵繳者,
其抵繳價值為面額百分之九十。
賣方證券商未於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時限內繳存借券擔保金
或提供抵繳擔保品,或補繳擔保金不足額,或其擔保金支票未兌現者,即
為違背交割義務;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交割代價及有價證券之等值
部分暫予留置。
證券金融事業取得融券差額所為之標借、議借及標購,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
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