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 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 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 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五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 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七 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 八 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 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 ,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 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 此限。 九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 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 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 ( 含各分公司) 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 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 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 (變) 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 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 知各證券經紀商。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 一 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 (或外僑居留證) 。 二 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負責人身分證 (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 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 (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 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 向證券經紀商辦 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 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 稅捐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二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 (或變更 登記) 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國內代理人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得以經營保管 業務之銀行與受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 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上市 (櫃) 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如以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之 名義向本公司辦理登記,準用第二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規定並檢附下列 各款文件辦理;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上述 第二項各款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該帳戶 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股權利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或股票,不得從事 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一 海外子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 主管機關核准上市 (櫃) 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核准函影本。 三 上市 (櫃) 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議事錄影本。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二、三項之登記,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事時,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 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 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 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