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5-4 條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分別接受國內及
外國特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
特定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該綜合交易帳
戶可參與本公司之普通交易(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所訂上午九時至下
午一時三十分之交易)、盤後定價交易及零股之買賣,並得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透過綜合交易帳
戶進行交易。特定投資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合交易帳戶
進行信用交易。
前項特定委託人限定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全權委託客
戶。前揭國內機構投資人限定為本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政府機構、銀行
及保險、集團企業(指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六條所稱
之集團企業)。
特定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出
具授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受任人為機構投
資人者,授權書應由該機構投資人簽章。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基金
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應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載
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相關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
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
第 75-5 條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應依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託
分別為買賣之申報,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名
稱或代號。
證券商應依受任人之指示,將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及受任人之委
託明細,於下午四時前傳送至本公司。
綜合交易帳戶之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