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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8-1 條
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申請總金額超逾其可動用資金淨額廿倍者
,本公司得即停止其輸入買賣申報。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倍
,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五倍,連續三個月低於實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二倍。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五倍,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低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得續予調低,其調整標準由本
公司另訂之。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
之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證券商因減資致淨值占實收資本額比例提高者
,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須同時提高,始得依上開規定調整其倍數。
第一項可動用資金淨額之計算由本公司另訂之。
證券商月計表連續三個月財務比率不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或第十
六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公司得調整
其第一項之倍數為十五倍;復經主管機關第二次通知限期改善亦未改善者
,得調整為十倍;再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依通
知之次數,逐次調降前一次額度之二分之一,為其申報受託及自行買賣總
金額。上開調整後之金額,最高均不得超過其淨值四倍。一經改善,即恢
復其原有之倍數。
證券商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
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公司得降低其第一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復其
原有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