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6 年 02 月 0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0-1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  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
    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以解散
    或廢止許可者。
二  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  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  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  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  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  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
    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
    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
    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  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
    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
    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
    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顯示
    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
    者亦同。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
    數股權後之金額。
十  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
    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  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
      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  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第五十一條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  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  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
        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
        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
        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
        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  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  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  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  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第七、八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證
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
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一、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
    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
    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關
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停止
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競價方
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 52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實施日
四十日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
。
依本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
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後,亦應
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備查。
但因債券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日
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
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外國公司
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及發行人
經本公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