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英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本細則 111.04.28 修正之第 58-3 條條文、增訂第 58-9 條條文,自中 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實施。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五條第九款、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或 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未依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期繳納過怠金者。 四、依第一三六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 幣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證券商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再次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