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英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申請總金額超逾其可動用資金淨額廿倍者 ,本公司得即停止其輸入買賣申報。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倍 ,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五倍,連續三個月低於實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二倍。證券商以減資而提高淨值占實收資本 額比例者,須連續 3 個月維持欲恢復受託買賣倍數之規定條件,始得依 上開規定調整其倍數。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倍 數得調整為十五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 定者,得續予調低。其調整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 依據證券商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調整原因消滅之 情形者,得按其消滅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 第一項可動用資金淨額之計算由本公司另訂之。 證券商月計表連續三個月財務比率不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或第十 六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公司得調整 其第一項之倍數為十五倍;復經主管機關第二次通知限期改善亦未改善者 ,得調整為十倍;再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依通 知之次數,逐次調降前一次額度之二分之一,為其申報受託及自行買賣總 金額。上開調整後之金額,最高均不得超過其淨值四倍。一經改善,即恢 復其原有之倍數。 證券商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 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公司得降低其第一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復其 原有倍數。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 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 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統辦理 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期日,並 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 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 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 八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 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債券,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 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 、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 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 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發放基 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證券設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 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 二、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 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 二、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經該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市者。 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