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0-4 條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式、停止買賣或
終止上市之情事時,本公司得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之一所列處理程序,變更其交易方式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公告停
止其買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所列情事,本公司亦應
分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其買
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75-5 條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應依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託
分別為買賣之申報,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名
稱或代號。
證券商應將受任人指示之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及委託人、受任人
之委託明細,於成交日下午六時前傳送至本公司。
綜合交易帳戶之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定之。
第 79-1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
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現券送存之總和,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委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事務。
二、委託融券賣出。
三、委託賣出償還融資。
四、委託賣出已了結信用交易之抵繳有價證券。
五、委託賣出借貸款項或交割款項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
六、委託賣出有價證券借貸得領回之擔保品。
七、委託賣出違約專戶之有價證券。
八、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三章出借之有
    價證券。
九、委託賣出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出借並已通知借券人於其賣
    出交割日前歸還之有價證券。
十、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券。
十一、委託賣出質權人處分設質之有價證券。
十二、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認購權證申請履約且發行人已確認採證券交付
      之有價證券。
十三、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委託賣出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或受益憑證股票組合。
十四、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買進之有價證券。
十五、其他經本公司公告排除適用者。
第 82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於成交後應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收取買進應付價款或賣出之有價證券。
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遲延交割,應依本公司訂定之
「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並應依其約定通知委託人或其保管機構。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第十二條規定,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
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收取
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
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
不在此限。
第 82-1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未曾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時,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
,於交割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有價
證券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記名有價證券,
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一、違約投資人於結案並辦理領回之有價證券。                          
二、繼承、贈與取得之有價證券。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承銷取得之有價證券。
四、證券金融公司或自辦融資融券證券商,因有價證券價格下跌低於維持
    率後處分投資人以現券抵繳之擔保品。     
五、銀行業者處分客戶以現券設質之有價證券。                          
六、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之有價證券。                                
七、其他報經本公司同意之事項。
證券經紀商依本條規定受託賣出有價證券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
人交存現券數量。
第 91 條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
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同
時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遲延交割在
案者,若未依規定完成交割且非屬錯帳,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前項
規定辦理。
委託人送存交割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
,送經發行機構(或其證券過戶機構)驗證為偽(變)造,亦為違約,證
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公司,同時副知委託人。另委託人若非證券所有人時
,應將證券所有人之資料一併函報本公司。
前項委託人違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即檢附佐證資料
,函報撤銷違約申報:
一、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經證券經
    紀商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變)造,委託人於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補正手續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二、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經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變)造,自證券經紀商接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通知之當日轉知委託人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受之證券或價款,至遲應於委託人違
約之次一營業日,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即
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
抵繳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三項申報委託人違約,至遲應於函報之次一營業日,自本
公司市場買回處理。但屬第四項限期得撤銷之違約案件,證券經紀商得於
期限屆滿之次一營業日為買回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
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
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
    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
    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
    ,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
    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
經紀商,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託
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證券經紀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及時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為
處理者,應製作處理紀錄併同相關憑證留存備查。
第 104 條
本公司對於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買賣,依款券對付原則,辦理集中交割。
證券商對其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買賣,對於本公司負有履行交割之義務;
本公司對於採取多邊餘額交割方式之買賣,負有對待給付之交割義務。
本公司對於採取多邊餘額交割方式之買賣,按有價證券、價款應收應付相
抵後之餘額,與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交割。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就其應付有價證券或價款,有先為履行之義務,本
公司於其履行前,得留置其應收價款及有價證券。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與本公司間,關於有價證券買賣應收付價款、有價
證券之交割時限如下:
一、對本公司應付之有價證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二、對本公司應付之價款: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
三、對本公司應收之有價證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後。
四、對本公司應收之價款: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後。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完成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付有價證券劃撥作業後
,應即將其結果通知本公司。
第 106 條
(刪除)
第 107 條
(刪除)
第 108 條
(刪除)
第 109 條
賣方證券商保管劃撥帳戶存券餘額不足履行交割義務者,得依本公司「有
價證券借貸辦法」申請辦理交割借券,並於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
;賣方證券商未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借券,且未完成有
價證券之交割者,本公司即併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辦理借券。
借券數額不足時,本公司即就其不足部分填製「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借券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交付有價證券,憑以換回「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借券擔保金。
借券證券商未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
,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證券金融事業取得融券差額所為之標借、議借及標購,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  
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實施。  
第 110 條
(刪除)
第 111 條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不依第一○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時間辦
理交割者,本公司即依第一三七條規定課以過怠金。證券商應繳交借券擔
保金而未繳交者,視為未完成應付證券之交付義務。
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未於銀行營業時間終了前交付應繳價款或借券擔保
金(含續借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不足額)者,即為違背交割義務。
第 135 條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款、第八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
條之一、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或第九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證券商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
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 136 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第十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十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或未依
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
改善。
第 137 條
證券商不依第七十五條之五規定傳送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及受任
人之委託明細者,本公司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
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不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本公司課以過
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
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本公司依下列標
準課以過怠金,但證券商能就其應付證券、價款之遲延交付提出無故意或
過失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一、超過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之證券張數在五千張以下或遲延交付之交
    割價款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五千張或五
    千萬元者,課新臺幣四萬元;
二、逾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前三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二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