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7-4 條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
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
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
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得以經營
保管業務之銀行與受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
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時,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
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
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
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第 77-5 條
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
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者,其
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
券,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除比照境
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且
留存其國內代理人處備查:
一、該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
    外外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
    條之一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
    員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
    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二百四十條第
    四項、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
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
帳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
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四、五項規定。
第 77-6 條
投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海外股票之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
,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但於海外股票出售前已取得
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