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英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分別接受本國委 託人及外國委託人(含華僑及外國人)買賣有價證券。但大陸地區委託人 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 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該綜合交易帳戶可 參與本公司之普通交易(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所訂上午九時至下午一 時三十分之交易)、盤後定價交易、零股交易及以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交 割之鉅額買賣,並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借貸交易後,透過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委託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 交易者,得透過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信用交易。 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出具授 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國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得免出具授權書而 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載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 相關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
證券商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五第二項,及本公司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參、 四關於申報時限規定者,本公司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 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不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本公司課以過 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 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本公司依下列標 準課以過怠金,但證券商能就其應付證券、價款之遲延交付提出無故意或 過失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一、超過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之證券張數在五千張以下或遲延交付之交 割價款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五千張或五 千萬元者,課新臺幣四萬元; 二、逾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前三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二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