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3 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關
核准後生效,該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
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
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送本公司轉發各證
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市
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
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
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及核准上市日期及文號
、有價證券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
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經依本條第一項報奉
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未能依照規定完成股票公開銷售者,其上市案應
予以註銷,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上
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
先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
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
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
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
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
理人申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
請之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債券上市案,準用第
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
關核准後生效,該公司視為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
上市公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