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0-4 條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
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式、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之情事時,本公司得
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所列處理程序
,變更其交易方式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其買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所列情事,本公司亦應
分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其買
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0-5 條
上市公司上市之附認股權公司債或特別股,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其認股
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或經行使完竣者,本公司得逕行公告其終止上市;其
所附認股權消失後之公司債或特別股,如欲於集中交易市場繼續交易,發
行人必須重新申請上市。但上市公司如有已掛牌交易之特別股,且其權利
義務與認股權消滅後之剩餘特別股相同時,該剩餘特別股得併同掛牌,無
須重新申請上市。
前項之認股權憑證流通在外餘額低於原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者,上市公司
得向本公司申請終止該認股權憑證上市,不適用本公司「上市公司申請有
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