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0 條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所,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
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
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公司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
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
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商與本公司直接或間接連線所使用之競價終端機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裝置之: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證券商因資訊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終端機設備故障時,得
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終端機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
    公司備查。
二、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終端機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
    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
三、已向本公司申請整體服務數位網路(I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l 
    Network ,簡稱 lSDN) 之電話網路撥接方式者,可改採 lSDN 方式
    連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