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英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所,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 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 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公司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 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 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商與本公司直接或間接連線所使用之競價終端機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裝置之: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證券商因資訊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終端機設備故障時,得 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終端機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 公司備查。 二、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終端機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 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 三、已向本公司申請整體服務數位網路(I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l Network ,簡稱 lSDN) 之電話網路撥接方式者,可改採 lSDN 方式 連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