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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6 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
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職員雇員。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七、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八、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
九、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
    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
    ,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
    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
    此限。
十、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
    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僑及外國
    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
    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司)開立一個以上
    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
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
知各證券經紀商。
第 77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
    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
    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
    類及數量為限。如於 86 年 11 月 19 日「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
    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核准上市
    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繳稅證明
    等文件,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
    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
    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下列文件向證券商
    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
      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
      、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之證
      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取得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
    有價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
    證明文件或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稅捐機
    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
    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委託
    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量為限。如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立本帳戶後,
    依第七十七條之四向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委託
    賣出帳戶。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 77-5 條
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
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者,其
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
券,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除比照境
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且
留存其國內代理人處備查:
一、該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
    外外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
    條之一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
    員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
    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二百四十條第
    四項、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
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
帳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
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
令取得之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
記作業,除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另應檢具
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處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工授權
    之切結書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本公司核准第一上市或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第一上櫃、興櫃之同意
    函影本。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發行人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
,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限於賣
出該等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並經我國同意或核准取得之有價證券,不得從
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四、五項規定。
第 77-7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以取得身分
編號後,再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證明文件影本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
商辦理開戶時,除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
准合格機構投資者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
額度文件及本公司核發之匯入額度核准函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準用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時,如有「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
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
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商
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第 77-8 條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來台上市、上櫃者,其大
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
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來臺上市、上櫃前已取得
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註
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該帳戶僅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
行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上市、上櫃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
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
大陸籍員工者,其國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
或配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作業
以取得身分編號;於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
,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
一、該上市、上櫃股票公司之國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
    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上櫃股票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
    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上櫃股票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二百六十七條發行
    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大陸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令取得之
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除
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處
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
    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
    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本公司核准第一上市或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第一上櫃之同意函影本
    。
前二項帳戶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發取
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四項規定。
第 82-1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未曾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時,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
,於交割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有價
證券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前段所稱所有權人,除另有規定外,
不得為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記名有價證券,
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一、違約投資人於結案並辦理領回之有價證券。                          
二、繼承、贈與取得之有價證券。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承銷取得之有價證券。
四、證券金融公司或自辦融資融券證券商,因有價證券價格下跌低於維持
    率後處分投資人以現券抵繳之擔保品。     
五、銀行業者處分客戶以現券設質之有價證券。                          
六、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之有價證券。                                
七、其他報經本公司同意之事項。
證券經紀商依本條規定受託賣出有價證券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
人交存現券數量。
第 83 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
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
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
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
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險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及
    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
    僑及外國人於保管機構(保管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
    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銀行之
    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
    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不得相
    互辦理款券撥轉。
五、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 twA- 等級以
    上,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
    司之 twA- 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得
    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有價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有
價證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