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3-1 條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
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
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
主管機關核准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
知後,將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
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
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
    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
    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
    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
    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
      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
      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
      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
      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終
      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散、
      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
      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或標的指數
      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或停止買賣時之處理方
      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大
      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
      其標的證券市價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有履約價值者,如其履約
      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
      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支付,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或標
      的指數之行使日當日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計算,但以外
      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
      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
      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十
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
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
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
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將
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
本公司;如發行人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得不受前述於
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公告之限制,但須於視同最後交易日
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 50-4 條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國內有價證券,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所表
彰之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式、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之情事時,本公
司得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所列處理
程序,變更其交易方式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其買賣後,復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所列情事,本公司亦應
分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其買
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