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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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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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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
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
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統辦理
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期日,並
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
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
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
八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
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債券、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
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
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
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
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
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發放基
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因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人會議、股東會、收益或股
利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或股東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收益或股利發
放基準日時,由境外基金機構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委任其總代理人辦理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
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境
外基金機構及其總代理人負其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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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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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 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公
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公
告者,得免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外,其餘公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
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
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
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 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之公告,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 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二份。
四 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但採行
電子檔案傳送方式並已依「公司募集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得僅檢送四份。
五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文件、報告、
報表各二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二份;另檢送財務報告時,應製作並提供其所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公司
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各該公司持有各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代號
暨期末股數餘額等資料,且公司之關係企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於異
動後二日內申報本公司。
六 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於海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
規章之規定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檢送
該等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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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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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
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
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繼
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
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
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
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
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
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
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
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所列示股本
二分之一以上,且均未較前期依規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
年度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淨值衰退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會計
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或已改善其財
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
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已依規定
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變
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
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
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
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
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
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
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
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
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
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
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
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
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
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
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
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未於前項期限
內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並準用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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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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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股票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規定及中華民國、美國
或國際財務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
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
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
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其他有停止上市股票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上市股票之買
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或無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出示相關書
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務報告或依規定更
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
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外
國債券,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第二上市公司、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
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或拒不繳交上市費,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
務者。
四、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且
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於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
五、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六、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七、本公司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第二上市
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終
止上市者,應函經本公司加具處理意見,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
上市。
上市臺灣存託憑證因有第七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公告終止上市而尚未
實施前補正完竣,且無第七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
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以
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應
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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